
二、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阳刑初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王永民以发明人、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以下简称“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中国专利局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将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其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公开的权利要求共二十四项。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其特征是依据汉字字根的组字频度和实用频度对汉字字根、字型和笔划进行优选,将选出的字根按笔划特征及它们之间的相容关系进行归并组合形成的编码体系。”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国专利局向申请人王永民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优化五笔字型”权利要求中相当大部分属于现有技术。为此,王永民根据中国专利局的要求,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由二十四项改为十七项。其独立权利要求改为:“一种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汉字输入键盘,其特征是将优选的字根依据其首笔相同或形态相近等特征分成横、竖、撇、捺(点)、折五大类,将不可少于25个键位的键盘分成横起笔、竖起笔、撇起笔、捺(点)起笔、折起笔五个区,分别将五大类字根归入对应的五个区中,形成的拼形组字,拼形组词的汉字编码法及其输入键盘。”
中国专利局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对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出审查决定,并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五日发出审定公告。根据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施行的专利法的规定,授权前有三个月异议期。在异议期内,方延曦、李毅民分别以该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张道政以该专利申请应为职务发明为由提出异议。中国专利局通知张道政因权属问题应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通知王永民对方延曦、李毅民的异议作出答复。王永民针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了书面答辩,在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答复方延曦异议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字根的选取要能应付所有的字,而字根的组合则要保证统一编码时出现的重码尽量地少。因此,字根的选取和组合就成为整个形码设计中最繁重、最艰巨、最重要的工作,可以说,整个形码设计的过程,就是一个字根的选取和科学组合的过程。每压缩一个键位,都要把上万张卡片翻检排序十多遍,才有可能减少或搬动一个字根。任何具备形码设计常识的人都非常明白:这 220个字根的选取及其最终的排列组合,才是发明人多年的心血所在,才是本发明的精华和核心。反过来,如果有人试图随便减少或增加这个字根表中的字根,不要说一大半,即使是三、五个字根,或者打乱现有的组合,那就不但可能出现大量的重码,而且会破坏现有的规律性和操作员指法的协调性,从而使本发明失去其科学性及实用价值。因此,这220个字根及其排列,是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增加、减少或者打乱这些字根,都会使得本发明成为任何人都无法实施的技术”。
申请人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九九〇年二月二十一日和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三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文本,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写进独立权利要求,使专利权利要求从十七项减少到七项。中国专利局在授权前的异议审查决定中指出:“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是经过异议后最后一次递交的修改文本,以优化的220个字根作为主要特征,以五笔画输入法作为从属权利要求,以此作为主要技术特征,作为该修改文本的主要技术内容。关于创造性,上述修改文本的权利1的技术特征是优化的220个键位字根及其键位分布,该技术特征是审定文本的权利10的内容,它与对比文件1(《中文信息处理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1983年10月 12日至14日)的内容相比,构成了完整技术方案的主要部分。对比文件1是输入方法的概述,也披露了部分的字根,但并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也未包括220个完整的输入字根,它仅使该申请的局部内容公开,构成优化的主要技术特征同现有技术相比仍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因此该发明具有创造性。”
中国专利局认为,申请人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最后一次修改的专利要求书文本具备了专利性条件,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予以审定,作为授权文本。该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共七项,其独立权利要求为:
“一种采用优化五笔字型计算机汉字输入编码法设计的标识有优选字根符号的汉字输入键盘,将经过选定的键位字根,依其相互之间的相容关系,即为使汉字经编码后引起的重码最少,并按其第一个笔画的横、竖、撇、捺(点)、折特征,在上述键盘的键位上将字根有规律地搭配成5个区,每区5个位,共计25个小组,每组字根赋予一个区位代码(数字或字母),并对应一个键位,其中五种单笔画,即一、| 、j、\ 、乙都放在对应区的第一键位上,形成该最多四码输入(包括一、二、三级常用字简码)的按拼形组字、拼形组词计算机汉字输入编码方法设计的汉字输入键盘;
其输入顺序为输入该汉字的第一字根、第二字根、第三字根及最末一个字根,对少于四个字根的汉字,应在其字根代码之后补上一个“末笔和字型交叉识别码”;用作键名的汉字,其输入代码为该键连打四次;每个键位上,那些键名字根以外本身即为汉字的同位字根,它们的输入顺序为键位代码、首笔笔画码、第二笔笔画代码及末笔笔画代码;对于单体型汉字,一律按书写顺序拆成键盘上已知的最大字根输入,同时包括高频汉字在内的一、二、三、级简码,词汇输入一律只需击键四次,即二字词输入每字前两个字根码,三字词输入前两字的第一个字根码,五字词以上,各取一、二、三及最后一字的第一个字根码;
本发明的特征在于: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将其字根分布在下述5个区共25个的键位上(字根编码表略),以此构成的对汉字进行快速输入的优化五笔字型计算机汉字输入键盘。”
与此同时,河南省专利管理局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就专利申请权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优化五笔字型”属于职务发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国专利局将“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权授予河南省计算中心、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河南省南阳地区科委、河南省中文信息研究会四单位。
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是在五笔字型第三版即“优化五笔字型”技术申请专利后,由一些技术人员根据减少字根,易学易记,增强规律性,提高键入速度的目的改进形成,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完成。社会上广泛使用的是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
一九九二年,东南公司在制造销售的东南汉卡中使用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东南汉卡中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经过对比,二者确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将汉字按照传统的书写顺序拆分成若干个组字部件即字根,用若干个字根拼合成一定的汉字;用汉字的横、竖、撇、捺、折五种基本笔画书写汉字,把一个字根按照传统的笔顺分解成横、竖、撇、捺、折五种基本笔画即“五笔”的组合,并将“五笔”按顺序分别以数码1、2、3、4、5进行编号;按照汉字五种基本笔画的编号把汉字字根分成5区25组,将这5区25组同计算机输入键盘上26个英文字母键位中的25个键位对应,建立汉字字根组同各个键位编码的对应规则;在输入汉字时,按照传统书写顺序输入该汉字的第一字根、第二字根等的键位编码,通过字根拼合输入汉字,采用最多为四个键位编码输入一个汉字;将汉字按照字根间的位置关系分成左右、上下、外内和独体四种基本字型等。但是,这些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公用的技术,在“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中也仅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说明当时申请人也承认其为公知公用技术。
经过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两者的不同点在于:
(1)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相比,所用的字根减少了21个,它是由199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
(2)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在5个区位字根所对应的键盘键位发生了变化,“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中5区下面5位对应的字根,在五笔字型第四版中移位到了第三区的位置,在标准的英文键盘上作比较,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编码有很大不同。
(3)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减少了字型,即由“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中使用的左右型、上下型、外内型和单体型四种变成左右型、上下型和杂合型三种。
五笔字型第四版与第三版具有不同的技术目的。第三版技术以减少重码为第一目标,用户易学易记为第二目标;第四版技术以用户易学易记为第一目标,而把减少重码作为第二目标。第四版为了达到其技术目的,采用了减少编码字根的数量、增强字根分组的规律性、配合减少字型、精减编码规则等技术手段,形成了由199个字根构成对汉字依形编码的新的编码体系。这一改进产生了明显的技术效果,使得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的最高输入速度比五笔字型第三版的最高输入速度提高近一倍。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国专利局授予“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技术以发明专利,王码公司是专利权人之一。后经与其它专利权人协议,由王码公司为唯一代表,独家对外全权实施专利并处理有关事务。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主要技术特征为: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将其字根依一定规则分布在五个区共二十五个键位上。该专利是五笔字型技术发展过程中的第三版技术。东南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初研制出东南汉卡第一版,一九九二年七月研制出东南汉卡第二版,并进行了制造、宣传和销售。东南汉卡中含有五笔字型技术发展过程中的第四版技术。第四版技术与王码公司获得专利权的第三版技术相比较:(1)减少了21个字根。这种减少,是经过大量的研究工作才取得的成果。在很少增加重码的前提下,减轻了使用者记忆的负担;(2)第三版中的四种字型在第四版中减少为三种字型,从而减轻了使用者在输入识别码时对字型分类判断的困难。以上第四版与第三版的两点差异,对提高汉字输入速度和易学性确有进步。但这些进步是在第三版基础上进行改进所取得的。从整体上看,无法得出第四版技术已经突破第三版的编码体系及其字根在键盘分布的方法的结论。第四版的主要技术特征仍然落入“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以第四版所取得的进步为由而不顾“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的存在,任意使用第四版技术,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原则,对专利权入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第三版技术与第四版技术实质上是一种依存关系,或称从属关系。使用第四版技术,确实有一部分技术因素是第三版技术所不具有的,但是第四版技术又包含了第三版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实施第四版技术时应当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人协商,对其中含有第三版技术部分应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否则专利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障。而“优化五笔字型”的专利权人在使用第四版技术的人愿意支付合理费用的情况下亦不应当拒绝该人使用第四版技术。不然势必形成专利权人对所有五笔字型技术的不正当的垄断,是不利于汉字输入技术发展的。东南公司在使用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时未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持有人王码公司协商,未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损害了王码公司的利益,应予补偿。王码公司要求支付使用费是合理的,但支付40万元使用费的数额过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根据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东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码公司二十四万元。(二)、被告东南公司今后继续使用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应当与原告王码公司协商,支付合理的费用。(三)、驳回原告王码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东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准确、清楚、完整的认定。2.一审判决对第四版技术创造性的认定有重大错误;认定第四版技术对区位进行的调整没有改变第三版编码体系,不具有实质性进步与事实不符;认定第四版技术选用了第三版技术220个字根中的199个字根,不符合事实;对第三版技术中键盘和区位变化的认定不准确;对第四版技术将第三版技术的“五笔四型”改为“五笔三型”,为彻底取消“字型”打下了基础这一技术进步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的依据和结果不能自圆其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但仍坚持本案应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东南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五笔字型汉字编码输入技术是众多的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中的一种,它的基本原理和基础技术思想,如运用笔划输入,将汉字拆成字根及用字根组字,五区五位的划分并将字根分布与其对应,末笔交叉识别等内容,有些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有些是现代他人发明并已公知的现有技术。“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开发者虽然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但是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可见,就整个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而言,并非本案相关专利所覆盖的发明成果。
2、“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该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公知技术和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并非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技术的基础专利,也不是一项开创性发明。因此,在侵权诉讼中,不允许对审定公告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界定的保护范围作任意扩大解释,否则,将不利于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的发展。
3、“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均为现有技术,特征部分即: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对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将其字根分布在下述5个区共25个键位上,并具体描述了字根在各键位上的分布。东南汉卡中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属于同一类汉字编码体系。二者都是在民族文化遗产和现有技术基础上产生的汉字输入技术方案,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在技术上有联系,即现有技术方面基本相同,发展的基础相同。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从这类编码技术发展的角度看,“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属于低版本,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属于高版本,高版本的技术内容不能覆盖低版本的技术内容,因为,先进的技术可能源于落后的技术,但不能覆盖落后的技术。从二者的技术特征看,“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是由220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而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是由199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这种字根的减少并非在220个字根中删减的结果,而是依据易学易记的目标需要,重新优选字根的结果,注入了开发者创造性的劳动。单纯的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它们必须与计算机键盘相结合才有可能获得专利保护。“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中的220个字根与键位在5区5位上的一一对应关系是固定的,而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采用的199个字根组成编码体系,这些字根在5区5位25个键位上的分布关系重新作了调整,并将三区和五区的位置作了调换,从而达到了方便输入提高输入速度的目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将“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中的四种字型减少为三种,方便了记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这些区别是具有实质性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亦不相同,并取得了优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手段替换,不能适用等同原则。
4、 一审判决脱离了判断专利侵权的基本原则,未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依据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未明确“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仅将其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特征作为“主要技术特征”与侵权物进行对比,对前序部分涉及的公知技术部分未作比较,比较对象错误,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认定“五笔字型第三版技术选用的字根为220个,而第四版技术选用了其中的199个字根”与事实不符;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的关系认定为“是一种依存关系或称从属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存关系或从属关系是针对两个相关专利而言的,前者是基本专利,后者是从属专利,若实施从属专利则必须要实施基本专利,离开前者不能实施后者,“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并非基本专利,第四版技术完全可以独立实施,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认定“优化五笔字型”的专利权人在使用第四版技术的人愿意支付合理费用的情况下,不应拒绝该人使用第四版技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未明确东南公司是否侵权的情况下,作出由东南公司向王码公司支付二十四万元技术使用费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东南公司虽然在东南汉卡中使用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但“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与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是两个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案,二者不存在覆盖和依存关系,因此不构成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的侵犯,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一万二千零二十五元,其它诉讼费用五千四百元,由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一万二千零二十五元,其他诉讼费用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六角,由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①
本案是在我国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之一。从1992年立案审理到1997年终审判决,历时五年之久,涉及到整个计算机行业,并关联到几个相关的案件,因此受到国内各界的关注。
本案处理的结果不仅影响到当事人双方其他几个相关的案件,即王永民诉东南公司的《简繁五笔汉字系统资料》侵害其著作权案(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3】海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东南公司诉王码公司侵犯名誉权案(1998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定侵权行为成立),还直接影响到王码公司诉联想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案,以及王码公司准备对国内十余家计算机业界企业以同样理由的起诉。
本案从法理上给我们这样的启示:
(1)专利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是鼓励技术垄断。
任何一项新的科学技术的产生,总是离不开现有技术作为基础。专利权所保护的是发明人对现有技术的创新,但是不能允许把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也作为归其独占的技术加以垄断。
这一原理不仅适用于专利制度,也适用于整个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尊重和维护社会和公众的根本利益,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前提条件之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能损害社会和公众的根本利益,这是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中必须遵守的一条宗旨。
(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明确的法定界限,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
正确划定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正确处理该项专利侵权纠纷的基础,也是判定是否能够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法律上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执法中应严格执行。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定一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依据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将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加以比较,如果前者完全包括了后者,或者实质上完全包括了后者,则落入了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如果前者不能完全包括后者,且实质上也不能完全包括后者,则不能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也不构成侵权。所谓“实质上的完全包括”,是指两者有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从表面上、形式上看是不同的,但是不同之处实质上是等同技术、等同手段的代换,实质是等同的。这就需要根据专利中的“等同原则”判断是否构成“等同”。这也说明在实践上,我国对于依据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采用的是“折衷原则”。
严格按照上述原则来分析本案,结论是十分清楚的。实践中的难点在于“等同原则”的正确运用及“等同”是否成立的判断。
(3)在运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时,必须结合“禁止反悔原则”。
“等同原则”的运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般是有利于专利权持有人,而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运用的一种必要限制。
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为了取得专利权,对其申请中有关专利保护范围的内容(主要是对权利要求所作的解释和修改)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所作的解释、说明、放弃、修改、认定,往往是偏窄的,这样有利于取得专利权保护。而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往往是偏宽的,以便于指控他人侵权。这是不能允许的。所谓“禁止反悔原则”就是指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中所作的对其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在侵权诉讼中仍然有效,不能反悔,两者应当保持一致,前者可以作为侵权诉讼中的合法证据。
本案二审的审理可以说是结合“禁止反悔原则”运用“等同原则”的一个典范。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阳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 霸州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迎宾道
诉讼代表人 邱文君,霸州市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 赵江,霸州市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 李树增,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大学文化,霸州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霸州市开发区。2000年6月1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 李峰、田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霸州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犯假冒专利罪、被告人李树增犯假冒专利罪,于200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派检察员张民、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赵江,被告人李树增及其辩护人李峰、田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12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山东阳谷玻璃厂职工卢恩光,就其“双层艺术玻璃容器” 、“净化水保健盒”、“一种杯子盖”三项发明设计先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95229146.0、ZL97233527.7、ZL97232349x,卢恩光与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通过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三项专利,用于该厂生产专利产品“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1998年11月,被告人李树增成立被告单位霸州市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9年初,被告单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卢恩光许可,即开始生产在技术方案、外形结构方面上模仿专利产品“诺亚”口杯的“怡兆”牌双层水杯,并于同期聘任宁宪宇在东北销售。1999年至2000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树增在明知“诺亚”口杯系专利产品的情况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售假冒他人专利权的“怡兆”口杯4400余只,非法经营额70余万元,非法所得20余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增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制造、销售假冒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专利罪,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霸州市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我单位是按照李树增的专利生产的“怡兆”牌双层玻璃水杯,没有假冒他人专利,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树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我单位是按照我的专利生产的“怡兆”口杯,没有假冒卢恩光专利的行为,我无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河北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人李树增拥有自己的专利,被告单位生产的“怡兆”水杯系在李树增的专利保护范围内。并当庭出示李树增的第32987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和2000年缴纳年费的收据,(3)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生产的是“怡兆”口杯,没有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并当庭出示“怡兆”口杯的外包装盒、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予以证实。(4)公诉机关混淆了“专利侵权”与“假冒他人专利”的概念,违犯了罪刑法定原则。(5)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作《技术鉴定报告书》是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所作的专利侵权鉴定,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应用。被告人李树增无罪。
经审理查明,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职工卢恩光,在1995年12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先后就其“双层艺术玻璃容器” 、“净化水保健盒” 、“一种杯子盖”三项发明设计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95229146.0、ZL97233527.7、ZL97232349x,现仍在有效保护期内。卢恩光将该三项专利谁许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独家实施。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用该三项专利技术生产出专利产品“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被告人李树增于1998年6月16日就其发明的“一种保护内画的艺术玻璃容器” ,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1999年6月26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704971.4。1998年11月被告人李树增成立被告单位霸州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9年初,被告单位霸州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怡兆”牌双层玻璃水杯,并销售。“怡兆”牌双层玻璃水杯侵犯了“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的杯体和杯盖的专利权,但未标注或冒称“诺亚”口杯。自1999年初以来,被告单位霸州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聘任销售人员,在东北市场上,以代销方式,送往各大商场4400余只,销售1000余只,销售额近20万元。被告单位现仍在销售“怡兆”口杯。
霸州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曾于1999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卢恩光的ZL95229146.0号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卢恩光的三份专利证书,2000年年费收据和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证实了卢恩光的三项专利享有专利权,并准予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独家使用。(2)物证“诺亚”口杯及说明书证实,该产品为利用卢恩光的三项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3)物证“怡兆”口杯及外包装、说明书、合格证,李树增的专利证书和年费收据证实,李树增的ZL98704971.4号专利有效,被告单位生产的“怡兆”牌水杯及说明书中标明了被告单位及李树增专利证书。(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的20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被告单位明知他人专利而侵犯。(5)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树增的供述,证人李东安证言证明,被告单位霸州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李树增是该被告单位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是生产、销售“怡兆”水杯的决策者和组织实施者,属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6)国科知鉴字(200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单位所生产的“怡兆”牌口杯侵犯了卢恩光的ZL95229146.0、ZL97232349x号专利的专利权。(7)证人李庆华、宁宪宇、程春福、王晓峰等29人证言和宁宪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送货通知单证明,宁宪宇在东北各商场销售“怡兆”水杯的方式为代销,共送往各商场4400余只,销售1000只,销售额为近20万元。(8)被告单位在2001年2月5日和4月10日《人民日报》上所作的销售广告证明,被告单位仍在销售“怡兆”口杯。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霸州怡兆玻璃工艺制品公司,明知他人专利,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他人的专利权,构成假冒专利罪。被告人李树峰,作为被告单位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是被告单位的决策者和组织实施者,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依法也构成假冒专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和卢恩光的权益,因此,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虽有专利,但其所生产的产品未落入其保护范围,反而落入了他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认为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单位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单位霸州怡兆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犯假冒专利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 被告人李树增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9日起至200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保宪
审 判 员 王守革
审 判 员 孙代贤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翟 娟
(评注:这是一个典型的将专利侵权判定为假冒专利的错案)
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高经知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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